中国证监会调查瑞幸依据何在?律师:或协助美方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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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中国证监会调查瑞幸咖啡依据何在?)

中国证监会调查瑞幸依据何在?律师:或协助美方调查

据4月27日媒体报道,中国证监会目前已经派驻调查组进驻深陷财务造假丑闻的瑞幸咖啡多日。此外,多位审计人员正在对瑞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本次系新证券法实施后,证监会首次行使长臂管辖权。

另据自媒体问天观市报道,瑞幸(LK.US)自我披露财务造假后不久,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就已向中国证监会发函,就双方配合对瑞幸咖啡进行彻查一事进行沟通。在过去三周,由证监会国际部牵头,并联合多个部门,已经对“瑞幸事件”做了大量调查工作。目前处罚方案还在讨论中,处罚力度可能超过市场想象。

瑞幸咖啡引起的蝴蝶效应正在不断发酵,美国证监会对中概股明确发出不信任信号,引发新一轮中概股私有化回归潮。

同时,中国金融稳定委员会专门召开会议,剑指A股造假公司,中国证监会加大查处力度,打假行动拉开序幕。

一、中国证监会对瑞幸调查的法律依据何在?

瑞幸咖啡在美国已经遭遇证券集体赔偿诉讼,或将面临美国证监会调查。

那么,对于采取VIE架构在美国上市的瑞幸咖啡,中国证监会因何立案调查呢?其依据何在?

中国证监会调查瑞幸依据何在?律师:或协助美方调查

目前,没有看到任何正式的信息,也未看到有关回应与书面资料。根据有关媒体披露的有限信息,笔者倾向于认为,如果中国证监会对瑞幸立案调查属实的话,其可能的法律依据有如下两种情形:

第一个可能的依据: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的长臂管辖。

中国证监会调查瑞幸依据何在?律师:或协助美方调查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经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证监会“长臂管辖”权。如果境内投资者参与了瑞幸咖啡的美国股票投资,并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则符合“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这一要件,从而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中国证监会就有权依据中国证券法相关规定立案调查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个可能的依据是,根据中国证监会(CSRC)与美国证监会(SEC)签署的证券监管合作协议及国际证监会组织 的《证券监管目标和原则》,中国证监会将根据美方要求,协助美方对瑞幸咖啡进行调查。

证监会调查瑞幸依据何在?律师:或协助美方调查

“针对瑞幸财务欺诈调查的中国境内相关部分,SEC 可以国际证监会组织 IOSCO 认可的书面格式向 CSRC 提出协助请求。CSRC 则根据其请求,执行 SEC 的协助请求”。

目前,中国证监会究竟依据上述哪个依据对瑞幸咖啡进行立案调查,还有待观察。

二、如果境内投资者向中国法院起诉瑞幸索赔,中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

那么,接下来的第二个问题是,中国境内投资者能否向中国法院针对瑞幸咖啡提起证券赔偿诉讼,也即: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

在美国上市的瑞幸系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亦发生在境外,因此国内投资者如在中国法院提起民事索赔,属于涉外民事侵权之诉。那么,判定中国法院对其是否有管辖权,目前中国法律有两个依据:

第一个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侵权之诉的规定。

证监会调查瑞幸依据何在?律师:或协助美方调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涉外民事侵权之诉,被告住所地、被告在中国领域内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由此可见,针对瑞幸财务造假而提起的民事索赔只要具备上述连结点之一,中国法院即具备管辖权。同时,由于案件涉及中国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中国法院不属于国际私法上的“不方便法院”,可以方便行使管辖权。

具体就本案而言,根据美国法院已经立案的诉讼,瑞幸咖啡及相关高管为共同被告,也即共同侵权人。只要能够找到共同侵权人存在上述连接点之一,那么中国法院就具有了管辖权。

第二个依据是:新证券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长臂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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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该款规定借鉴和引进了国际上较为通行的“效果标准”,使《证券法》突破了旧法将适用范围仅限于境内证券市场的规定,首次具有域外管辖的效力。即对于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可以依据《证券法》追究法律责任。

笔者倾向于认为,上述确立的长臂管辖原则,不仅包括证监会的行政调查及行政处罚,也包括民事侵权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追究。但由于该条规定还比较原则笼统,还有待最高法院做出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

作者: 郭勤贵,律师,现执业于北京一家大型律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投融资、商业诉讼仲裁等法律服务。曾先后求学于北大、清华,访学于哈佛、耶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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